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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多元化的当今社会,夫妻共有财产也呈多样式,有银行存款、有房产、有企业股份、有股票等等,现在就股票的分割给大家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浙民终字第138号
案情简介:
何甲与项甲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何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项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于婚前投资的股票在婚内产生的5000元美金的收益是否应当界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该笔5000美元,因该账户是股票交易账户,虽然初始的交易资金来源于被告婚前资金,但其后的交易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款亦是从该账户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支取,则该款项仍应界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即项甲应支付何甲美元2500元。
浙江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从资金来源来看,该5000美元来源于项甲婚前存入其B股股票交易账户的1万美元,且该资金账户在存入1万美元后未有其他资金转入,B股股票在分居前也未有过交易。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此款项为婚后炒股获利或婚后有夫妻共同资金投入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该5000美元为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婚前个人财产投资,无法证明婚后投资亦是个人财产
案例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宁民终字第3214号
案情简介:
邹某与张某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尤其是邹某婚前投资的股票在婚后增值部分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银行对账单上看,由于邹某在婚前的股票交易基本处于静止状态,而仅从邹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实其婚后用于炒股的资金来源,邹某认为现有的股票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张某主张分割股票价值余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邹某主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在双方婚前余额达24万余元,其在婚后分五次取出20万元存入兴业银行股票帐户,于婚前出卖出租车的所得的60万转入兴业银行股票帐户,故以上80万元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邹某于婚后存入兴业银行股票帐户的5笔共2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不能证明系邹某婚前财产,对60万元承认是邹某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邹某主张兴业银行股票帐户在婚后转入的钱款均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故股票余额亦是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邹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邹某无法说明钱款的来源,亦无法说明钱款非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部分,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因邹某将其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投入股票帐户且该款已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股票帐户的钱款混同,故现该帐户余额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邹某个人财产对股票帐户投入较多,法院酌情认定了张某应获得的股票价值补偿款的数额。
可见,对于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婚后不能证明,且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